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与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卢某某、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卢某某,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负责人曹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义,该行员工。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陈某某、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梁,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以下简称安居农行)与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何某某、卢某某、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陈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农行负责人曹晋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和蒋义、被告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刚、被告何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陈某某与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居农行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翔泰公司向安居农行申请借款3950000元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6%,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执行利率6.741%。被告何某某、卢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502、602铺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兴宇公司、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随后,原告安居农行向被告翔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翔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翔泰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翔泰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何某某、卢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兴宇公司、夏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翔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由于现目前的经济环境不好,公司暂时没有钱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公司有钱后及时返还。被告何某某、卢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其用房产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夏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本案的抵押担保物系涉案赃物,何某某明知是赃物还用于抵押贷款,该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在刑事犯罪审查终结后再审理,再对抵押担保的效力进行认定,另外,原告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先由被告何某某、卢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才由夏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被告兴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翔泰公司向安居农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同月17日,被告翔泰公司与安居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居农行向被告翔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每年6.741%,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安居农行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夫妻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卢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502、602铺商业用房为被告翔泰公司在安居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随后,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和安居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安居农行与被告兴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宇公司对被告翔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00000元,合同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同月17日,原告安居农行与被告夏某某、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某某、陈某某对被告翔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安居农行向被告翔泰公司指定的商品交易对手唐文的账户(账号6228452478006240974)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借款后,被告翔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随后,经原告安居农行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因原告安居农行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翔泰公司与原告安居农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居农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翔泰公司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翔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在本案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到期,被告亦未返还借款,属于被告翔泰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安居农行要求被告翔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安居农行与被告翔泰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已不存在借款合同解除的必要,故原告安居农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翔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何某某、卢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502、602铺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居农行有权以其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宇公司、夏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安居农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翔泰公司的借款在其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兴宇公司、夏某某、陈某某均应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夏某某抗辩何某某、卢某某以其共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物系赃物,应当经刑事审判后再确定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但陈某某、夏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本案所涉抵押商铺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既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效力,亦不妨碍原告民事权利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每年6.741%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10.11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可以卢某某、何某某夫妻共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502、602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限额4000000元内、陈某某、夏某某在限额5000000元内对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39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可以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400元,由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卢某某、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良权审判员  陈必林审判员  王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家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