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康子军与贺候青债务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子军,贺候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康子军,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枣林坪镇(原河底乡)康家畔村人。被执行人贺候青,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定仙墕镇(原河底乡)渠里村人。康子军与贺候青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贺候青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权利人康子军于200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2001)绥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同意终结本院(1999)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9)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