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明丽与被告李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丽,李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893号原告李明丽,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俊凤,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明丽与被告李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还贷款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两个月还清,并约定2015年11月13日前这两个月每月付利息1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10000元本金,但未还利息。后原告在催要下欠款时,被告无理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欠款30000元及从欠款日起,每月要求给付1000元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俊凤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还贷款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两个月还清,并约定2015年11月13日前这两个月每月付利息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10000元本金,但未还利息。现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前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欠款30000元及从欠款日起,每月要求给付1000元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丽诉被告李俊凤欠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前利息2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被告对欠款及2015年11月13日前利息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原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故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李明丽要求被告李俊凤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前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4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俊凤在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中只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和在这两个月期间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并未约定逾期不还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如被告迟延履行,利息则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丽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前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