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柴富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柴富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245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滕彩琴(系原告母亲),女,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刘家庄48号。被告柴富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886434—4。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多,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柴富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柴富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晓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