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汪玉斐与许尚华、许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斐,许尚华,许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789号原告:汪玉斐,曾用名汪玉飞),经商。被告:许尚华。被告:许美珍。原告汪玉斐与被告许尚华、许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玉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华、许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玉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尚华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许尚华出具的借条为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尚华、许美珍未答辩。原告汪玉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2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许尚华、许美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尚华向原告汪玉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许尚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尚华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尚华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尚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美珍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尚华、许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玉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