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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其红与陈峥峰、高秋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红,陈峥峰,高秋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徐其红。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峥峰。被告高秋云。委托代理人陈峥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其红与被告陈峥峰、高秋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陈峥峰、被告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红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陈峥峰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后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向右转弯时,将前方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其红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其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93002.07元。被告陈峥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高秋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峥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陈峥峰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后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向右转弯时,将前方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其红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陈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其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交叉韧带不全撕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不全撕裂、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L4-5)。2015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粘连、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梨状肌综合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中心(2016)临鉴字第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伤后第一次住院(37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已包含于上述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评定之内,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被告陈峥峰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秋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V×××××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被告陈峥峰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197.38元、误工费34798.40元(按照月均工资3479.84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26760元(按照护理人员李芳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37天,按照护理人员李建民的月均工资3482.2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共计193002.0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1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97.3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峥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住院病历,原告工作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李方、李建民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其红与被告陈峥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其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峥峰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峥峰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秋云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7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4971.22元(80.06元/天×150天+80.06元/天×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197.38元、护理费14971.22元、误工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951.60元。因被告陈峥峰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71.22元、误工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8933.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01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峥峰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52014.70元,由被告陈峥峰赔偿13003.68元。扣除被告陈峥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峥峰还需赔偿原告1000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其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33.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其红各项损失共计52014.70元;三、被告陈峥峰赔偿原告徐其红各项损失10003.68元;四、驳回原告徐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徐其红负担190元,由被告陈峥峰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