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华娥与高佩全、孙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娥,高佩全,孙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954号原告王华娥,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鑫奉小区25-3-3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5********。委托代理人赵金云(系原告儿)。被告高佩全,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里15-2-5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0********。被告孙宝英,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里15-4-502,公民身份证1201091960********。原告王华娥与被告高佩全、孙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娥的委托代理人赵金云,被告孙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高佩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原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每月625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高佩全又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66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高佩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宝英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孙宝英也没有使用该借款,高佩全经营的公司孙宝英也没有参与过,该借款应由高佩全偿还,被告孙宝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高佩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港油仁和公司(高佩全)借王华娥现金贰拾伍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每月利息为陆仟贰佰伍拾元,利息每个27日前打到王华娥帐号。到期后再用双方协商。借款人高佩全。”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天津港油仁和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高佩全的银行账户存入48750元,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佩全的银行账户转账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佩全本人于2014年3月28日又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将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8日。到期后,被告高佩全本人于2014年6月28日又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将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7月2日被告高佩全再次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22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月利息3%,每月66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高佩全现金20000元,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佩全的银行账户转账1934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能够证明被告高佩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向被告高佩全提供了共计457150元借款,被告高佩全应当对该45715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57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宝英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佩全、孙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娥借款457150元人民币,并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合计9146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华娥负担275元人民币,被告高佩全、孙宝英负担887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滨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