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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吕占军、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吕占军,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吕占军。被告陈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吕占军、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占军、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称,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吕占军、陈静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给被告吕占军、陈静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某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通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占军、陈静以上述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抵押人为吕占军。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将26万元发放至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吕占军、陈静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吕占军、陈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17.52元及利息7741.24元、罚息504.12元、复利274.31元,共计203037.1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占军、陈静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194517.52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7741.24元、罚息504.12元、复利274.31元,共计203037.19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对被告吕占军、陈静所有的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吕占军、陈静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吕占军、陈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吕占军与陈静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吕占军贷款用途为购买用房,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22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3、个人借款凭证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占军,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吕占军、陈静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1份、个人贷款结算表2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吕占军、陈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17.52元及利息7741.24元、罚息504.12元、复利274.31元,共计203037.19元,被告是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的。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吕占军为购买房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吕占军、陈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吕占军、陈静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出现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将2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吕占军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吕占军、陈静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吕占军、陈静尚欠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194517.52元及利息7741.24元、罚息504.12元、复利274.31元,共计203037.1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吕占军、陈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吕占军、陈静于201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6万元贷款,被告吕占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吕占军在2015年6月1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吕占军、陈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吕占军、陈静返还借款本金19451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吕占军、陈静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吕占军、陈静、于201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吕占军、陈静以购买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吕占军、陈静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吕占军、陈静从2015年6月1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占军、陈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194517.52元及积欠利息7741.24元、罚息504.12元、复利274.31元,共计203037.19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吕占军、陈静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吕占军、陈静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吕占军、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