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克钊与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金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委托代理人刘新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吴克钊诉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5)临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吴克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克钊原系潍坊市顺泰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2日,被告将属于原营子镇园艺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园艺场面积等土地现状;要求承包人维持现有种植模式,不得搞基础建设和其他经营项目;承包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每两年一交;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用地以及被告经济项目建设需要收回土地,原告应无条件接受,承包费根据情况适当退还。另外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因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原告承包的园艺场,2013年3月4日原告吴克钊就园艺场地面上的附属物价款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两次领取了补偿款80万元。2013年6、7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园艺场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吴克钊与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诉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园艺场内的附属物清理的行为,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实施而引起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克钊对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上诉人吴克钊上诉称:本案中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有两个职能,一个是与吴克钊签署的协议为双方平等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告为政府,原告吴克钊为公民。原告起诉的是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违规违法行政。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1-6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不合法。为此,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特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确认的“2013年6、7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园艺场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理”的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拆除上诉人承包的园艺场地上附属物的事实不作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营子镇园艺场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使用,在合同到期以前被上诉人因项目建设需要与上诉人协商收回园艺场土地,上诉人就园艺场的地面附属物领取了补偿款80万元,在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其承包的园艺场土地上的附属物被予以清理。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清理了地上附属物,上诉人则主张系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进行了强行拆除,并诉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拆除园艺场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土地的发包方,且合同中对土地经营要求、承包期限、承包费的收交、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土地收回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即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土地承包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基于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需要而与上诉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拆除涉案园艺场土地上附属物的行为,也是基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行为,而非被上诉人基于行政职权而实施,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拆除园艺场地面附属物的行为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正良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