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曙聪与刘平、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曙聪,刘平,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93号原告袁曙聪,男。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平,男。被告李佳,女。原告袁曙聪诉被告刘平、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账户、冻结被告李佳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袁曙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曙聪诉称,被告刘平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前未告知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人刘平与被告李佳系夫妻关系,故刘平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刘平与李佳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佳应当与刘平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李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曙聪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平、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