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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曾祥琼、袁为平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琼,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琼,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抓获,12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抓获,12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娜妮、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鄂DF63**黑色帕萨特车搭乘其妻子被告人曾祥琼、朱某某至临湘实施“仙人跳”。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曾祥琼在临湘市北正街菜市场附近物色作案目标,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祥琼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手上的黄金戒指,遂以按摩为由搭识被害人苏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带到原花鼓剧团家属楼内的单元楼里,并在手上涂上润滑液,在扶苏某某上楼之际,趁机将苏某某左手上的黄金戒指偷走,随后,曾祥琼以忘带钥匙为由下楼,并骑袁某某事先放在楼下的自行车离开。后袁某某将该戒指卖得2600元。经鉴定,上述黄金戒指价值4284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23日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65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谅解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概貌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琼、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琼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祥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