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童胜江、邵良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娄底市乐坪大道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程,系该行下属的和乐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益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童胜江。被告邵良平,系被告童胜江之妻。被告刘建红。被告彭雨林,系被告刘建红之妻。被告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童胜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吴程、罗益鸿,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因事务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吴程、罗益鸿,被告童胜江、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童胜江、邵良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童胜江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0个月,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前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刘建红、彭雨林在前述合同“抵押人”处签字,以其位于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交叉处所有权证号为00××77号、00××78号、00××79号、00××80号、00××30号房产和位于娄星区涟滨东街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娄房他证娄底字第**××3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娄他项2011第T0××0号、T0××1号、T0××2号、T0××3号、T0××4号、T0××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立据确认。同日,原告对借款人童胜江、邵良平发放了前述贷款。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发放贷款之责,借款人有按约清偿本息之责,保证人有代偿之责,抵押人有按约处置抵押物代为清偿之责,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2014年1月以来,借款人没有履行约定,13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同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连续6期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上述被告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总计1177946.27元,其中贷款本金1129982.7元,利息47963.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借款立即到期;2、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77946.27元,其中贷款本金1129982.7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7963.57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刘建红、彭雨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童胜江、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建红、彭雨林辩称:被告刘建红、彭雨林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无力偿还。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与童胜江、邵良平,抵押人刘建红、彭雨林订立了22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建红、彭雨林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为位于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交叉处00××77号、00××78号、00××79号、00××80号、00××30号房产证下的房屋和位于娄星区涟滨东街00××78号房产证下的房屋,抵押债权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对童胜江、邵良平的债权;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对童胜江、邵良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贷款入账流水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产权权属、坐落、性质、规划用途、面积等。5、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刘建红、彭雨林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享有抵押他项权利,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账户发生额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13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未清偿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贷款本息总计1,074,527.67元,其中贷款本金929,932.5元,利息144,595.17元。7、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贷款主体资格。8、童胜江、邵良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明童胜江、邵良平的借款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9、刘建红、彭雨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建红、彭雨林的抵押人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10、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童胜江、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邵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童胜江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童胜江向工行娄底分行借款22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此借款合同由被告童胜江之妻邵良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在该合同中被告刘建红、彭雨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交叉处东星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78号、00××79号、00××80号、00××30号)及娄星区涟滨东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向借款人童胜江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借款人童胜江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后,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已有13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9932.5元,利息144595.17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借款人童胜江、邵良平、抵押人刘建红、彭雨林、保证人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童胜江、邵良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童胜江、邵良平亦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童胜江、邵良平自2014年1月以来,13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童胜江、邵良平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红、彭雨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要求保证人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人刘建红、彭雨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邵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去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童胜江、邵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929932.5元,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144595.17元,2016年3月12日起的利息继续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在上述约定的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童胜江、邵良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刘建红、彭雨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交叉处东星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78号、00××79号、00××80号、00××30号)及娄星区涟滨东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童胜江、邵良平、刘建红、彭雨林、娄底胜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