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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法定代表人尹旭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阳县东开大街。法定代表人魏明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坊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艳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坊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峰、曹鑫阳,被上诉人曲阳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明喜、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二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期间承揽了被告的门房、老年活动室、平房水暖电、侧库锅炉房、澡堂、院内及学校零星工程、大门牌房、办公楼围墙、厕所、院内地沟等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后交付被告,工程经权威部门审核了价款,并已挂在被告应付款账上,并由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1981280元,及债务利息104017.2元,并承担诉讼费。羊坊村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旭红当时并不是被告负责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所建工程大致属实,其中部分正在使用,因村民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对工程款不认可,故被告不能支付,利息也不应支付,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羊坊村村委会办公楼、老年活动中心、浴室、街道等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及承包形式等。2008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又经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此后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因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过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了按当年施工预算定额,且双方也经正规造价部门确认了工程款,故应按该款项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81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羊坊村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审定的工程造价2147035元和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047035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1981280元,一审法院在对数额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羊坊村村委会二审中提交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及统一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曲阳二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欠款事实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曲阳二建公司二审中提交06年至09年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8份及记载羊坊村村委会账目的《科目余额表》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阳二建公司从06年到09年一直承建上诉人羊坊村村委会的各项工程建设,双方围绕工程结算和付款账目往来频繁,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构成情况在判决中并未审查和认定,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