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868号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287号雅儒小苑1栋3单元车库1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玄,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新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全欢。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李景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存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所需气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双方的业务往来对账明细,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78元,该笔货款经被告核对无误并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致电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对账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气体,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气体后,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祥兴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778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7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黎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