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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威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威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威权,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17。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威权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曹威权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黄垅三区XX号房屋家中吸食毒品,并用汽油和天拿水的气味刺激大脑,后其在一楼纵火引起摩托车爆炸,将其家人曹某年和李某娣烧伤(经鉴定,曹某年属轻伤一级,李某娣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曹威权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威权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威权当庭辩称:我认罪,但我真的不记得是不是我放的火。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曹威权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黄垅三区XX号房屋家中吸食毒品,并用汽油和天拿水的气味刺激大脑,后其在一楼纵火引起摩托车爆炸,将其家人曹某年和李某娣烧伤(经鉴定,曹某年属轻伤一级,李某娣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曹威权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证实:2015年5月9日9时许,其当时在二楼听到一楼有爆炸的声音,发现一楼的大厅的茶桌和沙发着火了,被告人曹威权在大厅躺着被火烧着。在灭火期间,摩托车发生爆炸将其烧伤。(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其证实:2015年5月9日9时许,其妻子李某闻到一楼大厅有一股烧焦的气味,其与其妻子跑到大厅查看,看到大厅的沙发着火了,但是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浇灭,就带着妻子冲出火场,到达门口时摩托车发生爆炸。5、被告人曹威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2015年5月9日9时许,我在家里喝了很多酒、吸食了冰毒,醒来心很烦躁,感觉有人敲我的房门,有人跟踪我,之后我跑到楼上问我弟弟是不是有人跟踪我,他说没有,过了一会我又下楼在厕所吸食冰毒,吸食后我内心感觉很痛苦,并有自杀的想法和冲动。我不知道自己是如何纵火的,因为我当时吸食了毒品产生幻觉,我知道当时是摩托车燃烧引起爆炸,具体我是如何纵火真的记不起来。2015年10月2日,我打电话给我堂弟曹某乙送,我叫他拿钱过来给我,过了半小时,曹某乙送拿给我三十元钱,我嫌少没要,并跟他说了一句:如果你今天不给我钱,我就回家里闹事。曹某乙送离开后,带公安机关将我传唤到太阳坳派出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威权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威权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产生幻觉才会纵火,只是不记得如何纵火的,又有其父母的证言予以佐证,对其纵火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当庭辩解不记得是不是其纵火,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威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