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万超文与冯福华、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文,冯福华,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万超文。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福华。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孔福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鹰潭市沿江大道7号清波雅苑听涛苑4号楼36号商铺。负责人黄迈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万超文诉被告冯福华、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华和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超文诉称,2014年4月14日6时左右,被告冯福华驾驶赣L×××××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与东乡县渊山岗工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大道交叉口超越前方左拐弯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F×××××三轮摩托车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29天,花费11455元医疗费,伤情才有所好转,但仍有伤残。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向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冯福华驾驶的赣L×××××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至今,��告只支付部分药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福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985.42元,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须在庭审中核实赣L×××××号牌车辆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及投保的险种,在事故时是否按照规定年检,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二、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三、护理时间医疗机构有医嘱意见的按照医嘱确定,没有医嘱的按照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按照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营养期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六、食补标准过高;七、交通费根据正规发票,结合就医次数、人数、地点确定;八、精神抚慰金过高;九、抚养费的计算起点时间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十、财产损失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十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6时10左右,被告冯福华驾驶赣L×××××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与东乡县渊山岗工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大道交叉路口超越前方左拐弯车辆时,与前方已经左拐弯至第二工业大道路口的赣F×××××三轮摩托车(由万超文驾驶)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F×××××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万超文受伤及赣F×××××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二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福华驾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左拐弯车辆时,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万超文受伤后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门诊和住院费用12101.44元。其中11455.44元由被告冯福华支付,646元由原告万超文支付。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骨柄骨折;3、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可能。出院医嘱:1、防止再损伤;2、有异常时及时就诊。(2)2014年10月24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对该起事故做出江鉴医字(2014)第0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超文胸椎骨折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万超文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万超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超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做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超文��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2014年4月28日,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万超文的车辆损失和车辆所载物品做出东价鉴定第2014094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合计63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元。(4)肇事车辆赣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福华、该车挂靠于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5)原告万超文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万天赐1999年9月19日出生,儿子万天宇201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万超文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江鉴医字(2014)第0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价鉴第2014094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万超文与被告冯福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冯福华对原告万超文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之规定,与被告冯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L×××××小型轿车交强的承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冯福华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提供了商业第三者的凭证,而庭后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情况存在争议,且原告未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情况不予处理。被告冯福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万超文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原件,结合出院记��、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核实为12101.44元;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庭举证,故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的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3)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87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4年4月14日受伤,2014年10月24日定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2856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120天×28569元/年÷365天=9392.54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按护理行业32051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9天×32051元/年÷365天=2546.5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10117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年×10117元/年×30%=60702元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经核定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的被抚养人万天赐,1999年9月19日出生,本院对其主张的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儿子万天宇2013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对其主���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5654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年+17年)×5654元/年×30%÷2=16113.9元。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0702元+16113.9=76815.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八级,其精神遭受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9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必要的返往次数,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认为1560元。(10)财产损失,本院依据东价鉴第2014094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为6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超文6348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超文医疗费12101.44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以上合计13841.44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超文误工费9392.54元、护理费2546.52元、残疾赔偿金76815.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99714.96元;四、被告冯福华与被告鹰潭市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超文6348元、医疗费12101.44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以上合计20189.44元中的8189.4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福华已先行给付了11455.44元,故原告万超文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冯福华3266元)五、驳回原告万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39元,定损费350元,由被告冯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审 判 员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