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妮、陈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妮,陈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84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妮,女,汉族。被告陈建利,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妮、陈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妮、陈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第一、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5日起到2014年7月5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9.3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但第一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对本金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9.35‰计算至2014年7月5日,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13.09‰算至款清之日,现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27517.05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东妮、陈建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前身“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建利对被告王东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东妮发放了相应的贷款9万元。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另查,2013年10月18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保证担保承诺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东妮、陈建利相继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由此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届满至今,被告王东妮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利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约定对王东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9.35‰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计算)。二、被告陈建利对被告王东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王东妮、陈建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