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都公司)与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高明芹。委托代理人李华伟、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都公司)诉被告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黄耀国、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都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刘伟与曲道杰承揽原告工程,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约定以国际步行街C1-6、C1-7、C1-14、C1-15号商铺抵顶工程款,房款多退少补,上述房产总价值2559060元,房屋产权已分别办理在被告刘伟及张勇、王文娟等人名下。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伟还应支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并出具了房款欠条。2013年3月2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破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青州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中心、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4月2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破财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400万元也没有退回,双方之间没有经过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欲开发青州市集福园墓地项目,被告刘伟与原告协商承包其中的绿化工程。时任原告负责人的许建昌与被告商定,将原告开发的青都国际步行街商业房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准备施工的墓地绿化工程形成的工程款相抵顶。2011年3月1日,原告青都公司与被告刘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青都国际步行街C1-6、C1-14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8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房款均为639765元。同日,原告另与案外人张勇、王文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两案外人分别购买原告开发的青都国际步行街C1-7、C1-1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8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房款均为639765元。以上四套房产总价值为2559060元。此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刘伟及案外人张勇、王文娟,并协助刘伟、张勇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取走了已经办理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三本。由于集福园墓地项目未能实施,且上述房款均未支付,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伟向时任原告负责人的许建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建昌房款贰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500000元欠款人:刘伟(手印)2012年1月17日”。2014年8月20日,许建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1月17日刘伟出具欠条壹张,内容为:今欠到许建昌房款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对上述欠条作如下说明:该欠款250万元实际上是刘伟欠青州��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我当时是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明人:许建昌(手印)2014.8.20”。同时查明,201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青破财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青州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中心、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宣告青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青破财字第1-5号民事裁定,宣告青都公司破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许建昌书面说明、原告申请证人许建昌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都公司与被告刘伟就青都国际步行街C1-6、C1-14号商业房买卖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与此同时,原告另与案外人张勇、王文娟就青都国际步行街C1-7、C1-15号商业房的买卖事宜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四处房产交付买受人,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刘伟虽只购买了C1-6、C1-14号两处房产,但其自愿就四处房产的总价款向时任原告负责人的许建昌出具欠条,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购房款未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称,为承揽集福园墓地绿化工程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并提交金额为4000000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加以佐证,该证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转账”,原告欲以此主张涉案房款可用保证金抵顶。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中并无该款项作为集福园墓地绿化工程保证金的说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