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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4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林,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后发现被告的脾气古怪,常无故发脾气,醉酒后更凶,常在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打烂家具等。去年农历腊月,被告公开与另外的女人在家中私通姘居,公开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吃同住直至2015年3月离开。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而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过的表现,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以再给张某甲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张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表、宜宾县公安局高场镇派出所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照片、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短信的发出者是被告张某甲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