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宝海与时彦祥、时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海,时彦祥,时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418号原告李宝海,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维祥,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时彦祥,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时百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李宝海与被告时彦祥、时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海与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彦祥、时百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急需用款,向李宝海借款35000元,当场给李宝海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借款。事后经李宝海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李宝海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5000元、利息49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合计39900元,后续利息继续给付至执行完结时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时彦祥、时百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李宝海与被告时彦祥、时百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时彦祥、时百明应当偿还原告李宝海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李宝海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李宝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时彦祥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李宝海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李宝海到时彦祥家去催要借款,当时他们全家都在吃饭,包括时彦祥、时百明,还有时百明的一个新民村的朋友,时百明就说他爸时彦祥借的这笔钱是给他用的,如果他爸还不起,他来偿还。2015年春天,时百明到原告李宝海的商店买机油,原告李宝海跟时百明说你爸借的钱给你用了,让时百明在这张借据上也签个字,时百明就签了。本院认为,被告时彦祥、时百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宝海陈述:被告时彦祥向原告李宝海借钱的时候,交给原告李宝海一张房契作为抵押。但是过了大概三四个月,时彦祥说他要办房照,就把房契要回去了。这个事没有其他人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海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上述内容客观存在,不予采信。被告时彦祥、时百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时彦祥向李宝海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之后,李宝海找时彦祥催要借款,时百明承认时彦祥借的这笔钱是给他用的,如果时彦祥还不起,他来偿还。2015年春天,时百明到李宝海的商店买机油,李宝海让时百明也签个字,时百明就在这张借据上紧挨着时彦祥的签名处签字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彦祥向李宝海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当初时百明并非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之后时百明又在借据上签名,这表明时百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宝海要求时百明与时彦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彦祥、时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宝海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900元,本息合计399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被告时彦祥、时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栋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