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郝庆祥与被上诉人宋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庆祥,宋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庆祥,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师律诚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强,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郝庆祥为与被上诉人宋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庆祥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被上诉人宋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兴强一审诉称:2011年4月10日,郝庆祥因资金困难通过许萍介绍向我借款,双方约定:郝庆祥借我20万元整,月利率2%,扣除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郝庆祥用其采矿许可证作为借款抵押。许萍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2月3日,郝庆祥称急需周转资金又向我借款3.2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1个月。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0.8万元。在我的多次催要下,郝庆祥共还本金及利息4万元,其中2013年3月26日由其子郝磊代为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10月3日,郝庆祥还利息2万元。自2013年10月3日以后,虽经多次催要,郝庆祥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郝庆祥共欠本金18.8万元及利息22.59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庆祥偿还我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22.5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郝庆祥负担。郝庆祥一审辩称:郝庆祥实际借款20万,宋兴强所述借款3.2万元实际是利息,约定的利息是按2分算的,是宋兴强要求郝庆祥按4分算,郝庆祥已经还了4万的本金和1.2万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郝庆祥向宋兴强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郝庆祥向宋兴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2%,扣除2.4万元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郝庆祥用采矿许可证作为借款抵押。许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七次延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4月10日起,借款利率增加至月利率4%。借款后,郝庆祥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7月16日支付了宋兴强合计1.2万元利息。2012年5月29日,郝庆祥之子郝磊从宋兴强处取走采矿许可证副本。2012年12月3日,郝庆祥向宋兴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兴强人民币3.2万元,月利4分,借期一个月。”2013年3月26日,郝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10月3日,郝庆祥再次还款2万元。之后,郝庆祥未再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郝庆祥向宋兴强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郝庆祥应当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宋兴强在向郝庆祥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2.4万元利息,该2.4万元应从2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借款起始本金应为17.6万元。借款后,郝庆祥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金剩余15.6万元。对于郝庆祥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的2万元,该2万元系郝庆祥在偿还2万元本金之后再次付款,且宋兴强未再收条中注明该款为利息,该2万元应为本金,至此,本金剩余13.6万元。对于郝庆祥2012年12月3日所出具欠条中的3.2万元,该3.2万元应为郝庆祥所欠利息,而非另行借款的本金,不应计算在郝庆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之内。理由如下:一、在郝庆祥仍拖欠宋兴强利息的情况下其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二、宋兴强主张该3.2万元系借款本金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郝庆祥交付了该款,且郝庆祥表示该3.2万元系其所拖欠的4个月利息,郝庆祥的说法与当时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4%的事实相符;三、宋兴强庭审中表示继续借款给郝庆祥是因为担心郝庆祥不偿还之前的借款,该理由在其屡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明显牵强。关于借款利息。郝庆祥向宋兴强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至2012年4月10日增加至4%,对于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期限较长、中国人民银行在借款期限内及之后数次调整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郝庆祥偿还本金等原因,郝庆祥应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月利率2%,本金17.6万元,利息应为4224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26.24%,本金17.6万元,利息为7312.21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25.24%,本金17.6万元,利息为3331.6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利率24%,本金17.6万元,利息为30389.33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日,年利率24%,本金15.6万元,利息为19448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7日,年利率24%,本金13.6万元,利息为26656元,以上各段利息合计129377.22元,扣除郝庆祥已经支付的利息1.2万元,剩余117377.22元,郝庆祥应予支付。庭审中,郝庆祥辩称其已经支付十余万利息,且每次支付利息时宋兴强都做了相应记录,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亦不能证明宋兴强处存在其支付利息的记录,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郝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宋兴强借款本金13.6万元并支付利息11737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859元,由郝庆祥负担。宣判后,郝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兴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郝庆祥应支付宋兴强117377.22元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郝庆祥已经向宋兴强支付了该利息。宋兴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郝庆祥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郝庆祥陆续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偿还利息的证据在宋兴强处。宋兴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郝庆祥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所称偿还本息的证据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无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郝庆祥一审庭审答辩“已经偿还4万元本金和1.2万元利息”的陈述,本院对郝庆祥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郝庆祥上诉称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给宋兴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郝庆祥一审庭审答辩“已经偿还4万元本金和1.2万元利息”的陈述,认定郝庆祥已偿还1.2万元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郝庆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郝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