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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江市国耀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国耀纺织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吴江市国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陈万喜。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镜镜,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38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被告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34-38号。法定代表人郭正兰。被告王惠。被告王宗国,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被告郭正兰。原告吴江市国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煌公司)、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娟、曹镜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耀公司、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耀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国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系列纺织品,被告国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国煌公司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87316元。经催要,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国煌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如其不能按期支付,被告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国煌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国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73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5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9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国煌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国煌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被告国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国煌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及承诺书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国煌公司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是实际上仅支付货款70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国煌公司再次承诺支付原告未付货款487316元,同时被告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煌公司、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均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国煌公司、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国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煌公司向原告购买丝里等产品,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宗国向原告国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国煌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下尾款于2015年3-5月份平均支付。此批尾款不含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乱麻圆点黑白点印花面料代销货款,涉及金额为220000元,扣除暂定剩余尾款为767316元,最终尾款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对账单金额为准。代销的220000元于7月份以最终客户成衣入库数来结算。2015年8月9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国煌公司欠原告面料货款尾款487316元,现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月底前支付237316元,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承诺由法定代表王惠和股东王宗国个人承担支付,另外担保公司国雅思齐公司及法人郭正兰支付。落款处由国煌公司、国雅思齐公司盖章以及王宗国、郭正兰签字。落款中担保人处有“王慧”签字字样。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国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国雅思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国耀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731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对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元,由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国雅思齐服饰有限公司、王惠、王宗国、郭正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