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泰县嵩口镇往长庆镇方向行驶,途经125县道42km+500m路段时,与吴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某、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朱某某、吴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08mg/100ml血。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行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