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广厦怡和雅苑C7幢09室。法定代表人:陈红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辉,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昆仑建设公司向广业建材公司购买管件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391666.88元。庭审中,昆仑建设公司承认尚欠广业建材公司货款465460.3元。广业建材公司在自制的销售单最下方注明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广业建材公司、昆仑建设公司为主张各自的权利,各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昆仑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管件的质量及其因需重新采取防腐措施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因昆仑建设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未果。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昆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654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广业建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昆仑建设公司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8月起共向广业建材公司采购1391666.88元建筑材料,目前尚欠465460.3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5月,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排水管拆卸检查,发现铸铁管件防腐不到位,存在生锈、开裂、破损的情况。后多次向其提出上述质量问题,要求其采取相关措施,但其至今未予解决。销售单中签字的骆小明是我公司的员工,仅负责收取货物。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广业建材公司的诉请。广业建材公司原审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昆仑建设公司的快递单签收人孔汉良不是广业建材公司的员工。销售单格式是我方提供的。昆仑建设公司原审中反诉称,2014年8月起,我公司因义乌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需要向广业建材公司采购山西泫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为泫氏的离心浇筑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等建筑材料。其多次供应了材料,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材料质量同样品有差异,合格证、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双方共同对施工已完成部分进行检查,发现其提供的铸铁管件存在防腐不到位等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将水管全部进行防腐处理,曾发函给广业建材公司,其均未予处理,造成我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广业建材公司赔偿损失664087.3元;二、律师费20000元由广业建材公司承担。广业建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材料,并经昆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验收后进场实际使用。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直到我公司起诉后,才申请鉴定,故意拖延时间。该公司故意将铸铁管件用于隐蔽工程,应视为已认可产品质量,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昆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昆仑建设公司原审庭审补充陈述称,涉案货物全部用于义乌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该项目竣工结顶,尚未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昆仑建设公司尚欠广业建材公司货款465460.3元的事实清楚,现相应货物均已被昆仑建设公司使用,故广业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昆仑建设公司及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关于广业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制作的单据中未明确载明若需方未按期付款,该费用由需方承担,其也未举证曾向收货方明确告知该事项,对广业建材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昆仑建设公司主张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昆仑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广业建材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546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91元(已减半),由浙江金华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已减半),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昆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也不清楚。原审只认定了昆仑建设公司欠广业建材公司货款465460.3元的情况,但对于昆仑建设公司为何没有支付上述货物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一)本案中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生锈、开裂、破损的质量问题。(二)关于本案货物的验收问题。1、双方从未对检验期限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过一致意见,销售单中骆小明只是负责收货而已,并没有签订合同条款的权利。因此,销售单下方关于验收期限、违约金的条款只是广业建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原审将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错误。2、本案中,昆仑建设公司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管件存在防腐不到位,导致生锈、开裂、破损的情况。这些质量问题属于隐性瑕疵,昆仑建设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判断出。3、昆仑建设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广业建材公司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昆仑建设公司发现了质量问题,并通知了广业建材公司,其于2015年5月份也派人与昆仑建设公司对管件进行拆卸并进行了检查,双方确认确实是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原审法院不能以昆仑建设公司已使用货物为由判决昆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本案因广业建材公司交付的管件不符合质量约定,昆仑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三、广业建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单上也是写明公司地址为中山西路241号,该地址虽与其注册地不是同一个地方,中山西路241号系其实际经营地址。昆仑建设公司也是将有关质量问题的函寄送到该实际经营地址。四、因为本案中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管件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2015年9月15日昆仑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王伯岳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由王伯岳对生锈的管件进行了两次的外部油漆处理,工程款为227003.7元。该处理只是对管件的外部油漆进行了处理,并不包括管件的内容。因此,退一步讲至少该227003.7元损失需由广业建材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广业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广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发生的总量、对交易的总额以及尚欠货款465460.3元都是认可的,且这些材料已都使用,我公司供货不止一批,到工程都快竣工验收,昆仑建设公司才提质量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我公司销售的管件已经过昆仑建设公司验收,现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法律事实。1、根据施工规范,所有材料进场时,施工单位(即昆仑建设公司)需质量验收,并报监理单位审查。我公司所提供的铸铁件已经昆仑建设公司当场验收,确认符合该公司要求后才允许进场。《销售单》上明确注明“当场验收”,并由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昆仑建设公司所称的主要防腐不到位,实际上就是管件外壁是否有沥青涂层的问题。铸铁管件的外观、型号、规格及有无沥青涂层,可以当场直观检验。若广业建材公司销售的管件真有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可当场发现,其也不会允许材料进场,更不会在《销售单》上签收,更用不到工程当中去。3、双方通过《销售单》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一周”,因为直观就能看到,所以是约定当场验收,除了当场验收外我方还给了一个星期的异议期,但从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二审中昆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申请王伯岳出庭作证,证明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管件存在生锈的质量问题,昆仑建设公司为此叫了证人对管件的外部进行两次的油漆防腐处理,共支付了工程款227003.7元,昆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80%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损失,应由广业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照片、名片,证明:广业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金华市中山西路239—241号。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张及退货单一份,证明孔汉良为广业建材公司员工。证明四、施工发包合同,专业工程决算书、生活费发放表、照片,证明:广业建材公司提供的铸铁管件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昆仑建设公司为此做了防腐,进行了铸铁管件外部两次油漆,为此支付工程款为227003.7元。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广业建材公司收到过昆仑建设公司寄去的关于质量函的快递。广业建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证人与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可信度不高。证人既是承包方又发生活补贴,是存在矛盾的。证人陈述所有的管件都刷了一遍,所以证人是不知道哪些管件由我方提供,所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对证据二,对经营地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地址有很多的商户,而不能明确是我公司的经营地址。对证据三,我方收到过昆仑建设公司前两笔款项,是否是证据中的支票我方不清楚,但孔汉良不是我公司员工。退货情况在原审中也陈述过,退货是事实。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决算书都是单方制作的,且昆仑建设公司不是广业建材公司指定的唯一供货商,并不能证明防腐是因为我方的管件问题,因此不能证明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四可证明昆仑建设公司对其工程中的管材进行油漆防腐处理,但因未经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广业建材公司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三、五,即使广业建材公司收到过昆仑建设公司关于质量函的快递,但发函行为系昆仑建设公司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广业建材公司已认同其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广业建材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昆仑建设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1、向顺丰快递公司调取昆仑建设公司给广业建材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函的快递单据原件或核实确实存在该份快递单据;2、向浙江诺亚项目管理公司核实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铸铁管材、管件均是由广业建材公司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昆仑建设公司申请调取的快递单,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无调查收集必要;其关于本院向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事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昆仑建设公司主张广业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昆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