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3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赖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郭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认识不久就同居在一起。2012年9月28日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感情平平淡淡。原告在家带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也不会主动寄回,很多时候都需要催促。第三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很少联系、关心原告及孩子。特别令原告伤心的是第三个孩子得了肺炎需转往吉安妇保治疗,需要一大笔钱,被告竟然拒接原告电话。究其原因是被告及家人的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被告才对原告及第三个孩子不理不问、毫不关心。原告伤心至极,觉得跟被告没夫妻感情,过得没意思,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原、被告目前生育了三个孩子,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赖甲,2014年1月18日生育女儿赖乙,2015年3月12日生育次女赖丙。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赖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婚生子赖甲及婚生女赖丙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共同维持好家庭正常生活,抚育小孩。夫妻间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28日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赖甲、201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赖乙、2015年3月12日生育次女赖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双方在婚前交往了近两年,原、被告亦认可双方在婚前感情尚可,因此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但由于双方平时沟通较少,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谅,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有家暴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