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某中学老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路口调头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相撞,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司机报警后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到场后,当即带彭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用手势示意货车司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路口调头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群众及货车司机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将彭某某查获,并当即带彭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已取得货车司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群众及货车司机于2015年12月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带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0时5分许,在广西脑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进行了登记。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对彭某某进行血液检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章松无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6、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桂B×××××号小型汽车基本信息。7、谅解书,证实货车司机陈章松已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调查,彭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及家人有固定收入,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在事故现场对涉案车辆桂B×××××号进行了检查,确认了该车辆基本信息及所有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9日18点左右,其和亲戚朋友在XX路XXX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五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2时许结束后,其一个人驾驶桂B×××××号轿车回家,当行驶至XX路XX小区路口调头时和一辆大货车相撞,其受伤昏迷,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广西脑科医院里。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还供述,事故发生当时其没有昏迷,其用手势示意货车司机报警,后其才昏迷。四、检测意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彭某某。五、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1、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与货车司机核实,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昏迷,货车司机自己拨打电话报警,彭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本院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此没有提及,且货车司机亦证实系自己拨打电话报警,故对彭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彭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彭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彭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