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17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被告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增多,感情也开始恶化。2013年腊月二十五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关系再次恶化,且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4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女儿购买的银元一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发生吵闹时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孩子由被告带到一岁多,后也参与抚养孩子。现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好,抚养费依法判决;财礼返还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当地风俗;没有共同财产,岁数钱已经花完;银元在被告家六门柜子的抽屉里面放着,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身份证、一对银手镯;还应返还被告的手提包,包内有2000元现金和一张信合卡(卡上有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结婚证无异议。被告辛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结婚证,因被告予以认可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份生育女儿孙某甲,现就读于北极镇喜洋洋幼儿园中班,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岁数钱3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脸盆架子一个。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女儿孙某甲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财礼2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虽对共同财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之证明该财产已经全部花费,故不予采信,应按双方认可的部分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女儿购买的银元一枚,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因陪嫁物属于婚前被告个人财产,故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身份证、一对银手镯、手提包及包内财物,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2、孩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辛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孩子抚养费8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岁数钱30000元归被告辛某某,由被告辛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应分割部分15000元;4、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辛某某陪嫁物:电动车一辆、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脸盆架子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