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丁红山与周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山,周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740号原告:丁红山,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丰,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红山诉被告周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山诉称:我与被告周振丰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周振丰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振丰返还原告丁红山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周振丰负担。原告丁红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丁红山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振丰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丁红山借款3万元。被告周振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丁红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红山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红山与周振丰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周振丰向丁红山借款3万元,并给丁红山出具:“今借到红山(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周振丰,2015年2月4号。”的借条一份。丁红山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振丰向原告丁红山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丁红山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周振丰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丁红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红山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振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