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陈俊文。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场所: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环城横巷30、32号。经营者:陈锦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被告:陈锦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被告:黄蕾,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被告:陈记房,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清远市佛冈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其字第108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的对应日为2016年1月1日);2014年,原告同意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申请借款额度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的银行账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并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2014年其字第108号《网络循环贷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记房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111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33000129**)房产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自2014年6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各类凭证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记房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记房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记房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5日就被告陈记房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帐户,原告的借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本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余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81.58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仍未归到期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5981.5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记房在提供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33000129**)房产的拍卖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锦龙、黄蕾是夫妻关系;3、2014年其字108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产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提供担保;6、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账户,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原告贷款义务已履行;8、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贷款发放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欠原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5981.58元;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在《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陈记房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清远市房管部门颁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300010344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将贷款300000元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也于同日在《自主支付情况汇总》上签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余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981.58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22000元,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981.58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记房提供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981.58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等可按照《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陈记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蕾、陈记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共5270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及被告黄蕾、陈记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其字第108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的对应日为2016年1月1日);2014年,原告同意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申请借款额度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的银行账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并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2014年其字第108号《网络循环贷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记房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111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房产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自2014年6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各类凭证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记房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记房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记房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5日就被告陈记房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帐户,原告的借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本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余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81.58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仍未归到期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5981.5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记房在提供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房产的拍卖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锦龙、黄蕾是夫妻关系;3、2014年其字108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产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提供担保;6、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账户,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原告贷款义务已履行;8、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贷款发放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欠原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5981.58元;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陈锦龙、黄蕾、陈记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在《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记房提供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陈记房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清远市房管部门颁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300010344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将贷款300000元转存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也于同日在《自主支付情况汇总》上签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尚余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981.58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22000元,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记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981.58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记房提供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锦龙、黄蕾、陈记房对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981.58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等可按照《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陈记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联一村35号(3-4层)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蕾、陈记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共5270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顺和装饰材料购销部经营者陈锦龙及被告黄蕾、陈记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