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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士伟与于金科、于廷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张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廷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伟。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与被上诉人张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上诉人张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士伟、刘守斋使用由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提供的公司资质分包了江苏新海电厂15#、16#机组安装脱硫项目工程,后张士伟将该工程转让给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张士伟与于金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关于江苏新海电厂15#、16#机组安装脱硫项目张士伟前期投资及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甲方:于金科日期2014、8、15乙方:张士伟日期:2014、8、15一、前期投资情况至2012年9月15日,张士伟前期投资江苏新海项目50万元,经刘总、于经理商议,现提出还款解决方案。二、解决方案1、自双方签订该计划后____月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偿还乙方前期在该项目中直接花费的费用。2、前期张俊等四人工资、利润及50万元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等问题不在此范围内。双方将本着互谅互利、合情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后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一直未予给付张士伟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士伟将该工程转让给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张士伟就自己工程前期投资款返还与于金科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张士伟与于金科签订的还款计划为证,于廷民、刘景林也认可与于金科在转让的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对该前期投资款的占有、使用,与张士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张士伟要求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连带给付投资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士伟主张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325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因双方对何时支付500000元及利率多少,并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即张士伟提起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士伟5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承担9000元,张士伟承担2125元。上诉人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被上诉人参与并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截止目前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作为合作人,在合作尚未结束之前,应该依法履行协议,其撤出投资的前提是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否则被上诉人无法拒绝履行协议,无权单方面撤出合作,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江苏新海电厂15#、16#机组安装脱硫项目张士伟前期投资及还款计划》的下方为空白,未得到于金科的最终确认,即使于金科认可该协议也应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方可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士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廷民、刘景林认可其二人与于金科在张士伟转让的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于金科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9月22日,内容显示有:甲方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菏泽分公司、代表人刘景林,乙方为刘守斋、张世伟,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乙方负责前期投资等”。3、张士伟认可《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其本人与刘景林等签订,但称其与三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三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三人在长垣办的代办点,前期工程是被上诉人自己干的,因三上诉人设置障碍,使得工程没法干,才转让给三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士伟持其与于金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江苏新海电厂15#、16#机组安装脱硫项目张士伟前期投资及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向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主张偿还5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上诉称张士伟与其三人是合作关系,且还款计划未得到于金科的最终确认,也未得到于廷民、刘景林的一致认可,未发生法律效力。于廷民、刘景林对其二人与于金科在张士伟转让的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无异议,于金科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张士伟与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系合伙关系,且还款计划签订于该《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并由三合伙人之一的于金科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金科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显示,案涉50万元款项系三上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三上诉人的合伙债务,张士伟与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形成了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上诉人应当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于金科、于廷民、刘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