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贯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艾国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贯忠,艾国联,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贯忠,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贯忠之子。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国联,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4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李贯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上诉人李贯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国联、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21时许,李贯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中心小学门口时,与临时艾国联驾驶停在路边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李贯忠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贯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国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贯忠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554.19元,后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10450.14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6月9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7日;2014年6月11日局部麻醉下行前牙拔除术;2014年8月5日再次行╋23牙拔除术;出院诊断:1、粘连性肠梗阻;2、颈髓损伤;3、轻度颅脑外伤;4、额部头皮撕裂伤;5、上下唇撕裂伤;6、外伤性牙齿脱落;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一人。2014年8月22日,李贯忠再次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7.74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8月22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23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术后;肠梗阻术后;神经源性膀胱。李贯忠另提供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34.50元,驻马店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53.50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5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卫生院臧集分院医疗费票据23.30元,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益康中西医药店、驻马店市驿城区老百姓大药房等出具的定额票据48张共计2750元,在驻马店市沃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引流袋、导尿管等发票4张共计62元,在百善中老年康复用品专卖店购买轮椅及坐便器收据1580元。事故发生后,艾国联向李贯忠垫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22日,李立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贯忠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体检所见,被鉴定人李贯忠系由于颈髓损伤,致其高位截瘫,目前其四肢肌力Ⅲ级,小便失禁;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1款第e项的规定,评定意见为Ⅲ(3)级伤残;另外,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评估为:(1)、全烤瓷牙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种植牙每颗壹万叁仟元左右;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人员为2-3人适宜,时间为长期;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贯忠颈部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Ⅲ(3)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牙齿修复)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每颗壹万叁仟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人员为2-3人适宜,时间为长期。李贯忠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贯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期间,李贯忠亦申请对其大便干结需泻药类、××类药物进行膀胱冲洗等其他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4日被鉴定人被推入检查室,神志清,精神可,对答切题,伤检见:前额部有一长4.8cm不规则条状瘢痕,颈部右侧有一长4.0cm术后瘢痕,腹部有两处分别为14cm、12cm的纵行瘢痕,愈合良好,小便失禁,尿袋在位,牙齿2╋23缺失,双上肢可动,可握手,肌力IV级,双下肢刺痛可动,肌力III+级,乳头以下感觉麻木;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被机动车撞伤致颈髓损伤颅脑外伤,目前病情稳定,可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经法医学临床检查,目前双上肢肌力Ⅳ级,双下肢肌力Ⅲ+级,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四肢MEP检测:四肢椎体束功能损害,重度。四肢SSEP检测:四肢深感觉传导通路障碍,双下肢为重度,四肢神经肌电图未见异常。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条4.4.1.c)之规定,被鉴定人李贯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四)级。2、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2.2.3)总分值在40分以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人员为2人,护理时限为长期(依治疗恢复好转,日常生活能自理为限)。3、因临时医嘱中只记载了2014年6月11日行前牙拔除术,该损伤所致缺失牙齿具体颗数无法计算,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每颗需人民币6000-10000元左右。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贯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贯忠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时限为长期(依治疗恢复好转日常生活能自理为限)。3、后期治疗费用(牙齿修复)每颗需人民币6000-10000元左右;关于大便干结需泻药类、××类药物进行膀胱冲洗等其他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3日,李贯忠申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自强、刘志业出庭就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解释和说明。二位鉴定人员作证陈述了对被鉴定人鉴定检查的情况,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过程及依据。李贯忠支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另查明,李贯忠与妻子刘玉芳生育子女三人,儿子李立、李勇、李锋,五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贯忠父亲李春和出生于1921年5月13日,配偶已去世,育有三子三女,长子李贯民、次子李贯忠、三子李贯车、长女李兰芳、次女李兰英、三女李兰香已病故。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出具证明,李贯忠自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其第四居民组张梅英家租房居住。银基量贩证明李贯忠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在其公司务工,从事保安工作,工资表载明李贯忠2013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5月工资为1800元。李贯忠另提供客运及出租汽车定额票据1966元、火车费票据603元、住宿费票据238元,救援费票据18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收据980元,复印费票据306.80元。还查明,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城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艾国联,其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李贯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艾国联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冀J×××××/冀J×××××号车辆相撞及致李贯忠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李贯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国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冀J×××××/冀J×××××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贯忠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责任人艾国联对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城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艾国联承担连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贯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城苑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辆系艾国联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其公司购买,但与实际车主艾国联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李贯忠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救援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贯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且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贯忠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13925.37元。包括李贯忠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34.50元、驻马店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53.50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5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卫生院臧集分院医疗费23.30元,以及在驻马店市沃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引流袋、导尿管支出的62元,亦为李贯忠实际支出的合理检查、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李贯忠提供的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益康中西医药店、驻马店市驿城区老百姓大药房等出具的48张2750元的发票,因均系定额发票、数额较大、票号大部分相连,且李贯忠未能说明具体所购药物或物品的日期、品名、治疗用途,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物或物品的证明,缺乏合理性、关联性,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4、根据医疗机构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查李贯忠牙齿2╋23缺失,其后期治疗费用(牙齿修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每颗需人民币6000-10000元左右,确定为24000元(8000元/颗×3)。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天计123天,根据李贯忠提供的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收入1465元计算为6006.50元(1465元/月÷30天×123天)。艾国联、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李贯忠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人员为二人且护理时限为长期(依治疗恢复好转,日常生活能自理为限),但与李贯忠住院的医疗机构病历记载的陪护一人不一致。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李贯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计算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李贯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42360元(28472元/年×5年×1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李贯忠伤残四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15年,伤残赔偿指数为70%,计算为256110.23元(24391.45/年×15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李贯忠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李贯忠定残前一日,其父亲李春和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计为4506.68元(6438.12元/年×5年÷5人×70%)。8、精神损害扶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4000元。李贯忠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9、轮椅及坐便器按票据为1580元,系李贯忠购买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李贯忠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11、修车费计算为980元。12、救援费按票据计算为180元。13、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900元。李贯忠支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李贯忠负担1000元,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自行负担1000元。复印费306.8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3529.11元,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第1-4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第5-10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第11-12项损失1160元。李贯忠的各项损失共计721569.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50469.11元,应由艾国联、城苑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80187.64元,该款由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以上,扣除李贯忠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后,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共计应赔偿李贯忠300347.64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艾国联、城苑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760元,因艾国联已向李贯忠垫付20000元,抵扣后还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从赔偿李贯忠的款项中返还给艾国联13435元(扣除艾国联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05元后)。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贯忠各项损失共计286912.64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艾国联垫付款13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李贯忠负担2485元,艾国联、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05元。宣判后,李贯忠、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贯忠上诉称:1、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至少为2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结论正确,依据充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不顾其实际病情,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艾国联、城苑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上诉称:1、李贯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担计算错误。3、应赔李贯忠239211.17元=286912.64元-47701.47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李贯忠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且该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所作出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李贯忠伤残等级的依据。李贯忠虽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李贯忠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的护理人数,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李贯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因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贯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李贯忠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720元(28472元/年×5年×2人)。原审法院对李贯忠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李贯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且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贯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720569.44元。因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21160元=10000元+110000元+11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99409.44元,由艾国联、城苑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63.78元,由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贯忠赔偿。以上,加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的121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的239763.78元,扣除李贯忠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李贯忠359923.78元。因艾国联已向李贯忠垫付20000元,扣除艾国联、城苑公司连带负担的鉴定费76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从赔偿李贯忠的款项中返还给艾国联12950元。扣除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从赔偿李贯忠的款项中返还给艾国联12950元后,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最终应赔偿李贯忠346973.78元=359923.78元-129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贯忠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人民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贯忠各项损失共计346973.78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艾国联垫付款12950元;四、驳回李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李贯忠负担2000元,艾国联、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李贯忠负担6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