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鲍庆好、鲍庆龙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庆好,鲍庆龙,鲍庆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合刑终字第0034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庆好,中共党员,时任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鲍岗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鲍庆龙,中共党员,时任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鲍岗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鲍庆江,中共党员,时任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鲍岗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庆好、鲍庆龙、鲍庆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鲍庆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鲍庆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鲍庆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已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十八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庆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鲍庆好及其辩护人葛圩、原审被告人鲍庆龙、鲍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16日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各一个月;2015年1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庆好、鲍庆龙、鲍庆江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