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司机。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侯增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5时27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4公里300米(清河县谢炉镇东方电器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10月12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的赔偿以外,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5004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505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