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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宏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胜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胜文,男,1990年2月16日出��,云南省思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哈尼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思茅市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谭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宏明及其辩护人谭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宏明因无钱还信用卡,遂��生抢劫念头。2016年1月13日22时许,朱宏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林关口拆迁处物色抢劫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曾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时,朱宏明从背后冲上,用手捂住曾某嘴巴,强行将曾某拖入工地内,并将曾某按倒在地,抢走曾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台。得手后,朱宏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玻璃围新村北一巷1栋1楼家园尚品将朱宏明抓获归案。涉案赃物三星NOTE3手机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曾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宏明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曾某对朱宏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明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宏明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两张不是作案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朱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伟  娣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