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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进入大连市西岗区石道街小学全国成人自考点的考试区域内,被执勤民警王某某要求离开后,再次返回该考点的警务室,与负责维护考场秩序的民警王某某发生争执,将该民警推倒在地两次,其行为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踝部、右肘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民警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协议当日给付。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犯罪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病志材料,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证言笔录,民警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他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德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