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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雪荣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荣,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荣,女,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荣因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牛店”)、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雪荣诉称,张雪荣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家乐福金牛店购买“乡姜大院”牌稻花香米(10KG)一袋,单价137元。购买后,复称发现毛重仅9780克,张雪荣认为家乐福金牛店缺斤少两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于是原告向家乐福公司的公共事务部投诉,要求依法退货和500元的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判令:1、依法确认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提供给张雪荣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2、依法判令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为张雪荣所购商品退货,并赔偿张雪荣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承担。原审被告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答辩认为:张雪荣声称的大米净含量不足问题:1、我方系案涉商品即乡姜大院牌稻花香米的合法销售商,销售大米时已尽质量审查义务。2、法律法规允许产品包装时存在合理误差。3、张雪荣诉称的净含量误差数据来源不合法。4、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张雪荣在购买大米时,是自主选购,我方既没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没有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我方是合法销售,不存在欺诈。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张雪荣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受到损失以及损失金额,今张雪荣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我方有欺诈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只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时,经营者才承担退货责任。张雪荣如要求退货应提交大米是不合格商品的证据,否则我方依法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雪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张雪荣曾在家乐福金牛店处购买了一袋名为乡姜大院御品稻花香大米,外包装袋上标明净含量为10千克,售价为人民币137元。张雪荣称其购买后在家乐福金牛店处复称,发现重量实际约为9.8千克,与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净含量不符,经与家乐福金牛店协商未果,张雪荣主张家乐福金牛店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诉至法院。家乐福金牛店承认张雪荣曾在家乐福金牛店购买大米的事实,但家乐福金牛店称张雪荣在购买大米后并未在其处复称,而是回家后自行称重,后又返回家乐福金牛店处与之协商,涉案商品不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家乐福金牛店更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张雪荣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一张、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张雪荣在家乐福金牛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家乐福金牛店对张雪荣的购买事实亦予以认可,张雪荣与家乐福金牛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张雪荣提出的涉案商品的实际重量与标注重量不符,家乐福金牛店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雪荣仅以涉案商品的照片为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在购买后至家乐福金牛店处对涉案商品进行过复称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在购买之时商品的实际重量系多少,故对于张雪荣所述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张雪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雪荣承担。宣判后,张雪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购买涉案大米后,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已经承认该事实,原审否认该事实。另上诉人提出李力是现场目睹证人,原审没有传唤证人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只因被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存在争议。原审未予调解,也未接受我方提交的其他相同案件的调解书,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同一类型事实,两种判决结果。另根据法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原审独任审理法官系代理审判员,没有资格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退货并赔偿上诉人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雪荣支付137元在家乐福金牛店购买案涉大米,家乐福金牛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张雪荣与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家乐福金牛店销售案涉大米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张雪荣主张在家乐福金牛店购买的一袋乡姜大院御品稻花香大米外包装袋标明净含量为10千克,其在家乐福金牛店复称重量约为9.8千克。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对张雪荣主张在家乐福金牛店进行复称及重量为9.8千克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张雪荣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张雪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大米后在家乐福金牛店进行复称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大米的实际重量为9.8千克,张雪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家乐福金牛店销售案涉大米不构成欺诈行为,判决驳回张雪荣要求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退货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雪荣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家乐福金牛店、家乐福公司二审中均否认与张雪荣达成调解协议,即每袋大米赔偿300元的事实,对此,张雪荣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雪荣提出原审承办人作为代理审判员,没有资格独任审理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雪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雪荣提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