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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环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XX乡XX村XX村**号。原审被告北京福科思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路XX号XX层XX。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董事长。上诉人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从未签署过借款协议,涉案《协议》上诉人所盖印章系伪造,且上海闵行区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争《协议》约定,如果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本案上诉人提出系争《协议》其所盖印章系伪造,但即使系争《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显忠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的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市闵行区,均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