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美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408号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王连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范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美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方公司)与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驴快跑公司)、济南美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汇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哲、郭志峰,被告山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涛,被告小驴快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涛、赵玉杰,被告美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方公司诉称,原告古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主要从事红糖加工、销售。系第10161510号“古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红糖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经原告多年使用、宣传,该品牌红糖已为群众所熟知和喜欢。原告发现,被告美罗汇公司销售的“柘浆古方红糖”、“淳正古方红糖”、“柘浆古方红糖姜汤果蔬草本膏”等商品上标识有“古方”字样。上述商品上标注的分装商为被告山佳公司,总经销商为被告小驴快跑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山佳公司、小驴快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454元。被告山佳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佳公司是接受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且已经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慎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注册的“古方”泛指古代流传下来的传统工艺制作方法和技巧,具有特别的含意,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应当被注册。他人已对原告的商标权提出撤销申请。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驴快跑公司辩称,一、原告注册的“古方”泛指古代流传下来的传统工艺制作方法和技巧,具有特别的含意,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应当被注册。二、“古方红糖”是一类红糖产品的通用名称,相关产品在市场上还有很多。三、被告小驴快跑公司系合法、正当使用“古方”汉字的本来含意。四、被告小驴快跑公司使用的相关商标已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受理。五、原告的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获注册时间非常短,其知名度并不大。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六、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已对原告的商标权提出撤销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美罗汇公司辩称,被告美罗汇公司只是租赁柜台给被告小驴快跑公司用于放置展示产品,收取租赁费,不是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古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10161510号商标注册证及原告产品三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2、(2015)济齐鲁证民字第165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3、(2016)济齐鲁证字第264、265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包括:4、贵州省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黔府发【2015】1号),5、关于命名第三批州级扶贫龙头企业的通知(州扶通【2013】10号),6、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州级龙头企业的通知(州农产【2014】1号),7、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评选的“希望工程20年杰出公益人物”,8、“连环锅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220549519.1),9、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甘蔗、古方红糖),10、摇篮网2014年度消费者最佳口碑品牌奖杯,11、壹榜单2015年度红糖品类领导品牌证书,12、《明白学堂品牌授权业务代理合同》,13、《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发票,14、《冠名合作协议》,15、《广告发布合同》(超级大明星)及付款发票。证明涉案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突出是对古方红糖产品的宣传,不是突出宣传其商标。基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将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作出评判。第四组证据包括:16、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驴快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他第三方的产品实物一宗,证明古方红糖为商品通用名称。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2、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网络打印件,证明传统制糖技艺在浙江义乌,而不是原告,古方二字不应被一个企业所独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3、国家商标网资料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的公告注册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无效的材料,被告小驴快跑公司证明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古方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红糖及其他加工糖生产、销售,甘蔗育苗、种植及加工销售等。原告系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红糖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近年,原告古方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一定广告宣传投入,取得了一些相关行业协会及认证上机构的获奖证书。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7日。2016年3月3日,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对该商标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刘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玉函小区北路招牌为“美罗汇健康药房”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淳正古方红糖”、“柘浆古方红糖”、“柘浆古方红糖姜汤果蔬草本膏”字样的商品各一件,取得《美罗汇健康药房销售单》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济齐鲁证经字第1652号公证书。将上述封存产品当庭拆封质证,在三种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均突出标有“古方?”字样。其中,在标有“淳正古方红糖”、“柘浆古方红糖”字样的商品包装上还标注分装商为被告山佳公司、总经销商为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双方认可二者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即被告山佳公司接收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委托加工;在标有“柘浆古方红糖姜汤果蔬草本膏”字样的商品包装上还标注生产厂家为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为被告小驴快跑公司。被告小驴快跑公司认可三种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被告美罗汇公司销售的。在被告小驴快跑公司的网站及微信平台上亦有涉案被诉产品的宣传、销售。被告山佳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被告小驴快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的批发、零售等。被告美罗汇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药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原告古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24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214元。本院认为,原告古方公司系涉案第10161510号“古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声誉,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三种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古方?”标识,与涉案第10161510号“古方”注册商标使用汉字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美罗汇公司作为三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被告小驴快跑公司、山佳公司系“淳正古方红糖”、“柘浆古方红糖”产品的委托加工商,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分别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小驴快跑公司为“柘浆古方红糖姜汤果蔬草本膏”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其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美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第10161510号“古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三、被告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四、驳回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济南山佳糖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人民陪审员 陈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