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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连金与陈琤珲、黄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金,陈琤珲,黄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15号原告陈连金,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琤珲,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香兰,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连金与被告陈琤珲、黄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琤珲、黄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金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琤珲称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由被告陈琤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笔债务系被告陈琤珲、黄香兰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琤珲、黄香兰共同偿还原告陈连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琤珲、黄香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琤珲户籍证明及被告黄香兰人口信息核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琤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琤珲、黄香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琤珲与被告黄香兰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琤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陈琤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陈琤珲向陈连金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月利率利息为2%,利息月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陈琤珲日期:2014年11月28日”。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琤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琤珲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琤珲、黄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琤珲、黄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连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