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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秦宗华、郁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芳,秦宗华,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68-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娜,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秦宗华。被执行人郁峰。申请执行人王桂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宗华、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秦宗华、郁峰连带偿还申请人王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200元、诉讼费27214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苏12民终6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秦宗华已经死亡,需要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裁定撤销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民终6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