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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董泽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江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董泽梅,江亚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泽梅,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诉人(原审被告):江亚南,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泽梅、江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江亚南驾驶皖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交警大队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新世纪大酒店,14时2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山镇××山大道新世纪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董泽梅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董泽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泽梅无责任。董泽梅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坐位,建议休息3个月,如出现骶尾部顽固性疼痛建议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10月23日,董泽梅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泽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尾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3年9月份至今,董泽梅居住于南陵县籍山镇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小区9幢1单元601室。期间,董泽梅照顾其弟董泽义之女董小云。另查明:江亚南驾驶的皖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江亚南向董泽梅垫付医药费3829.58元及车辆维修费450元、拖车费100元。庭审中江亚南、人保巢湖分公司均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亚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董泽梅受伤的后果,因此董泽梅诉请判令本案江亚南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董泽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根据董泽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核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综合董泽梅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所住医院费用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结合董泽梅的年龄,酌定该项费用为70元/天*98天=6860元。5.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能证实董泽梅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为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权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人保巢湖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董泽梅申请司法鉴定并未通知申请人,程序有缺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依据伤者伤情仅诊断为“尾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是指骨盆骨折后明显错位愈合致使骨盆环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受破坏,而尾骨骨折并不造成骨盆环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受破坏。该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人体骨盆是由骶骨、尾骨和两块髋骨(由髂骨、坐骨及耻骨融合而成)所组成”,尾骨属于骨盆的组成部分,尾骨骨折是对骨盆环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的破坏,故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但人保巢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人保巢湖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根据董泽梅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以上董泽梅损失计67078元。综合江亚南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等因素,经核算,董泽梅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泽梅67078元。江亚南已向董泽梅垫付医药费用3829.58元及车辆维修费450元、拖车费100元,庭审中江亚南、人保巢湖分公司均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人保巢湖分公司向江亚南支付保险理赔款3996.6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巢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泽梅各项损失计67078元。二、人保巢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亚南保险理赔款3996.6元。三、驳回董泽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江亚南负担。人保巢湖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准予上诉人提出的对董泽梅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董泽梅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金额为1639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其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进而得出结论性意见。原审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董泽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及居住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应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为核定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