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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春宝与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宝,杨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97号原告李春宝。被告杨巧云。委托代理人乔其川。原告李春宝诉被告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宝、被告杨巧云的委托代理人乔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春宝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立据欠原告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巧云辩称,欠条是事实,当时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的,所以这个钱一直没还。我认为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巧云因欠原告李春宝转让果园款的利息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李春宝人民币4万元整,并约定无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款今欠李春宝人民币肆万元整,2014年1月29号无息杨巧云”。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杨巧云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巧云欠原告李春宝人民币4万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杨巧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春宝要求被告杨巧云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宝欠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巧云负担,(已由原告预��,待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