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慧与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慧。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株木山。法定代表人XXX。负责人魏复曾。被告XXX。原告李慧与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水江建筑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负责人魏复曾,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承揽一项工程需要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第二天,原告将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XXX的账户。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分两次偿还了原告10万元利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至2014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期间,只偿还了原告4万元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XXX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辩称:1、月利息5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现在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没有资金偿还;3、已经支付的14万元款项应当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只有36万元。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份: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5万元款项。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X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XXX的个人借款,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将利息减免。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XXX一直是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4日,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遂于当日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XXX的账户。至2013年底,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李慧支付了10万元款项。2014年1月14日,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收回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慧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4年6月30日归还。”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目,有被告XXX签字,并同时加盖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2014年5月止,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仅偿还了原告4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请求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XXX系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XXX对本案债务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13年12月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问题。原告诉称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辩称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借款本金是50万元,说明双方已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已支付的10万元应当折抵2014年1月13日前的利息,且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原告陈述的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10万元;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和被告XXX辩称之前并未约定利息,但2013年9月14日的借据已经被两被告收回,现两被告不能提供2013年9月14日的借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据,故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而支付的款项却为1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故对超过部分4万元(10万元-50万元×3%×4个月)应折抵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1月14日起剩余本金为46万元。又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期间又支付了4万元款项。因2014年1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且当事人未约定款项性质的,应当先折抵债务利息,再折抵本金。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而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共计八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73600元,超过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冷水江建筑公司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莲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