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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冯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冯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04号原告巩某甲,住内蒙古通辽市。监护人巩某乙,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冯某某,住德惠市。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冯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12月19日原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但资金严重不足,医院一直找监护人,要求将治疗费24000.00元预交给医院,原告哥哥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原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预付款24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返给原告40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给原告112.00元。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