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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与庆云县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庆云县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23行初10号原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号。负责人马俊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皮德智,男,河北沧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工作单位: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职务:职员。第一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正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伟,男,工作单位:庆云县公安局,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平,男,工作单位:庆云县公安局,职务: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二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淑华,女,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女,工作单位: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诉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庆云公安局以及德州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以及代理人、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的重型罐式半挂车途径205国道红云检查站时,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以原告超载运输液氨0.81吨为由,作出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5万元。原告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以及复议维持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JQ7125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6020KG,然而实际装载液氨的质量为25600KG,并没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起诉的依据。3.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负责人证明。5.挂号信封皮。6.组织机构代码证。7.营业执照。8.特快专递的回执。2-8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收到行政决定复议书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另外原告庭中提交证据1.沧州正元过磅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净重25600KG,皮重22860KG,毛重48460KG,证实涉案车辆运送的危险化学品25600KG是不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的。车辆的证载设备质量与实际的设备质量是不相符的。证据2.沧州市三联地磅过磅单一份,证实车辆的实际设备质量22850KG与证载的21430KG是不相符的。该两份证据证实,庆云县公安局用毛重减去证载的设备质量必然导致涉案车辆超载。从而证实庆云县公安局未对车辆的实际设备质量计皮重进行过磅。属于程序违法。(在行政程序中,三联地磅单没有提供过)。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3、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5、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6、询问李润峰笔录。证明所装载的危化品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8、询问梁金强笔录。证明所装载的危化品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9、现场笔录。证明程序合法。10、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1、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资格及车辆的数据信息。15、车辆照片。证明查获车辆的处理情况。16、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李润峰、梁金强具备危化品货物车辆的驾驶及运押资格。17、孙卫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1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具备营业资格。1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具备资格。20、委托书。证明孙卫东签署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合法性。21、过磅单说明。证明过磅单为何为数字,没有字母。22、过磅单。证明车辆所装载的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23、情况说明。证明过磅时间误差说明。2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25、检定证书。证明地磅的合法性。26、罚款单。证明符合罚款与缴纳分离。27、申请。证明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欠缴罚款。28、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车辆基本信息。29、集体议案记录。证明程序合法。主要证明程序合法,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超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2.3.4.5没有异议。6.李润峰的笔录中”关于行车证标注的整备质量与实际质量相符”的陈述不予认可。7.没有异议。8.梁金强关于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质量相符的陈述不予认可。9.关于超载0.81吨不予认可。10-20没有异议。21.有异议,庆云县交通运输大队出具的过磅单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合法。庆云县交通运输大队与电子汽车衡的所有者德州庆云治超监测站不是同一单位,做出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2.认为属于程序不合法。该证据只注明了毛重、净重、48260KG,而对于皮重做标注的0KG,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执法中,对于车辆的皮重始终没有进行鉴定和测量,仅依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和司机的单方陈述作出决定是违法的。23.没有合法性。没有庆云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所证地磅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0分钟,说明地磅有质量问题的,所以说不具有合法性。庆云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与电子汽车衡的所有者德州庆云治超监测站不是同一单位,庆云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无从做出说明。24.没有异议。25.可以证实行政处罚进行称量的电子汽车衡的所有者是德州庆云治超监测站与庆云县交通监察大队没有任何关系。26.27.28.没有异议。29.在集体议案时,庆云县公安局没有任何一个工作人员进行货车皮重进行称重,只是形式,只是一个监督的作用。第二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举证:庆云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罚事实证据和程序基本一致。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2、机动车行驶证。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4、过磅单。5、行政处理审批表。6、受案登记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对李润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笔录。9、李润峰询问笔录。10、对梁金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梁金强询问笔录。12、现场笔录。13、证据保全决定书。14、证据保全清单。15、庆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6、接受证据清单。17、李润峰驾驶证、行驶证。18、车辆照片。19、李润峰、梁金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20、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营业执照。21、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22、委任书。23、孙卫东身份证复印件。24、过磅单。25、过磅单说明。26、情况说明。27、调取证据通知书。28、检定证书。29、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30、暂缓缴纳罚款申请。31、机动车详细信息。32、集体议案记录。证据1-32,证明庆云县公安局作出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3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德政复办受字【2015】219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德州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3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德政复办答字【2015】219号)送达回证。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通知庆云县公安局答复,庆云县公安局提出答复后,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复议决定的审批。3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36、行政复议决定书(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送达回证。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在复议中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33-36,证明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2、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称车的整备实际质量与行车证标注的质量不符,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孙卫东的签字,并注明不进行陈述申辩。询问笔录中执行人询问“行车证标注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质量是否相符”,司机李润峰回答相符,并签字。过磅单上有李润峰签字“过磅时我在场,对该榜单无异议”。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为液氨是高危化学品,在这种情况下将货物卸下进行车的称重不合情理,另外,照原告所说,可以让司机将货物运送至送达地再将空车运回来称重,一方面会存在各种难以预测的情况,另一方面执法成本过高,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行车证上标注的整备质量并无不妥,而且司机和押运人应当对车的情况有所了解,司机李润峰在询问笔录以及过磅单上的签字,并没有表示异议。另外,原告庭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车的实际质量的两份证据,即三联地磅单一份和沧州正元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一份,属于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证据,三联地磅过磅单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没有出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称庆云县交通运输大队与电子汽车衡的所有者德州庆云治超监测站不是同一单位,做出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一说法,庆云治超监测站是监测机构,而庆云交通运输大队是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说明,并无不妥。对于原告所说证据所证地磅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0分钟,说明地磅有质量问题的,所以说不具有合法性的这一说法,与称重并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认为的过磅单只注明了毛重、净重、48260KG,而对于皮重做标注的0KG,我院认为属于技术上的瑕疵。对于原告所说庆云县交通运输大队出具的过磅单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属于执法程序上的轻微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庆公(检)行罚决字(2015)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过磅单以及对于过磅单的说明上存在技术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但没有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驳回原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沧州市新华隆昌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徐 潇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