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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509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浩。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3100.8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3727.36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胡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