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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林某,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帕某,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比利时。原告林某与被告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十几天时间的接触,于2007年7月1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闽民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结婚二十几天后,被告便离开原告返回比利时。随后原告与被告只是通过电话互相联系,2007年9月初时,被告便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再打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通过在比利时的朋友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查无音讯,双方失去联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了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帕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闽民结字第XXX号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帕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几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比利时。2007年9月,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十几天被告返回比利时,双方自2007年9月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楠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