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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陶继联与靳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继联,靳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陶继联,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陶继玉,退休干部。被告:靳玉保,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陶继联诉被告靳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靳玉保不能直接送达,该案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靳玉保到庭,于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陶继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玉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陶继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继玉及被告靳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继联诉称:被告靳玉保通过同事林先成介绍,于2010年8月向其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其于2010年8月27日用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陶继联现款贰拾万元转账(200000元),此据靳玉保2010年8月27日。现已过四年余,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仅于2014年9月、11月分两次付利息200000元,尚欠本息22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前给付的200000元利息已扣除),合计2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靳玉保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因为林先成和我准备搞工程,本来林先成要投资20万元,但林先成没钱投资,原告把钱借给我们,我只有给原告打欠条,我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陶继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陶继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介绍人林先成的证言,证明经介绍人介绍才认识被告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靳玉保对原告陶继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能确定是证人书写,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被告靳玉保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靳玉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账单、王殿琴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及其妻子王殿琴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证据三、刘树祥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陶继联对被告靳玉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陶继联及被告靳玉保各自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陶继联及被告靳玉保各自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明观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靳玉保通过同事林先成介绍,于2010年8月向陶继联借款200000元。陶继联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给靳玉保,靳玉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继联现款贰拾万元转账(200000元),此据靳玉保2010年8月27日”。后靳玉保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分两次,每次100000元,向陶继联共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陶继联于2010年8月27向靳玉保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记录为证,且靳玉保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陶继联主张靳玉保已支付的200000是利息,靳玉保应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庭审查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陶继联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靳玉保不予认可,其仅提供一份书面证言,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陶继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陶继联主张靳玉保偿还的200000元系借款利息,靳玉保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继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陶继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