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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称霞与谢秀英、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霞,谢秀英,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陈秋霞,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谢秀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李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秋霞与被告谢秀英、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英、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谢秀英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有关借条,原告也向谢秀英现金交付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月利息以3分计。后在2014年7月谢秀英只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余款和利息都未还。经查李明和谢秀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期间,所以被告李明应当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秀英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谢秀英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秀英、李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单,证明被告谢秀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谢秀英、李明的婚姻登记材料,原告对此没有意见。被告谢秀英、李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被告谢秀英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秀英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内容为:“本人谢秀英今向陈秋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作为资金周转用,借期三个月(2014年2月25日至5月24日),到时一次还清”的借款单交由原告陈秋霞收执,被告谢秀英在该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将50000元借给被告谢秀英后,被告谢秀英当场支付125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秀英有归还过10000元。另查明,被告谢秀英、李明于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秋霞与被告谢秀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秀英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金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48750元,应将该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谢秀英已偿还10000元,故至今被告谢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75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秀英与被告李明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秀英、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霞借款本金3875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秋霞对被告李明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陈秋霞负担261元,由被告谢秀英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谢荣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