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峰),农民。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湘J×××××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尤溪镇竹家山村路段,车辆右前轮碾压站在路边的孙某,造成孙某左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并叫来袁某顶替驾驶员。当晚,被告人王某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孙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逃逸,一直在现场,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其由于没有驾驶证,找袁某顶替是出于想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没有想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思想。二、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湘J×××××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尤溪镇竹家山村路段,车辆右前轮碾压站在路边的孙某,造成孙某左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叫来袁某顶替。当晚,被告人王某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孙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协查回复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医患协议书、病历、车辆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袁某、季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超载货物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人王某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